(2015)绍新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岚与潘新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岚,潘新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00号原告:郑岚,居民。被告:潘新均,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晶晶,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岚为与被告潘新均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海英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7日、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岚、被告潘新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岚诉称:其曾于2013年8月以房产抵押向农业银行贷款55万元,借给被告潘新均之妹潘丽娜办厂所用,贷款后一直由潘丽娜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由于2014年7月开始潘丽娜不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与被告之间遂为此引发矛盾纠纷。该55万元贷款所欠的借款本息其已提前全部还清,归还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由于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其曾向新昌县城西派出所报案。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新昌县城西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一份,约定:55万元的贷款由被告潘新均承担20万元,于2014年9月6日前向原告归还10万元,其余10万元自2014年10月份开始每个月底前还1万元,10个月内还清;逾期还款要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期满后,被告潘新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致纠纷发生。为此,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于已经逾期的13万元款项分别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潘新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性质属于赠与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出面所借,被告自愿承担20万元属于其自愿赠与原告20万元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2、原告诉称贷款55万元实际是给被告妹妹潘丽娜办厂所用与事实不符。因原告申请贷款的用途是装修,按照银行规定借款不能打到借款人自己的账户上,所以借用了潘新均妹妹潘丽娜的银行账户。本案所涉款项不是潘丽娜所用,是原告为了归还自己的借款、投资及日常开销;3、即便协议内容属实,约定的部分款项未到期,原告无权就未到期的债务主张权利。综上,根据被告的经济能力,只愿意承担2万元,其余款项目前无能力承担。原告郑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日书面协议一份,证明在新昌县城西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原、被双方就55万元贷款偿还问题达成书面协议一份,由被告负责承担20万元,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其余10万元自2014年10月底开始每月归还1万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性质属于赠与合同。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还款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出面向农业银行贷款55万元,该借款实际由潘丽娜办厂使用,并由其负责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6823元等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原、被告当时处于恋爱关系,潘丽娜出面还款仅仅是帮助原告还款。3、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贷款共同还款人情况表、潘新均收入证明书、无婚姻登记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出面向农业银行借款时,由被告潘新均作为共同还款人提出借款申请。被告经质证认为,原、被告当时处于恋爱关系,并且打算结婚,所以原告出面借款,被告愿意作为共同还款人。4、农业银行55万元贷款的还款记录一份、贷款本息结清的信息一份,证明2013年7月原告出面所借的55万元借款本息,原告已于2014年7月28日全部归还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相当于一般保证人,原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其归还借款本息无权向共同还款人进行追偿。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庭审相关陈述综合审查分析后,作如下认证:证据2、3,系原告出面向农业银行贷款55万元的相关资料和凭证,来源合法,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贷款55万元,并由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借款是否实际为被告潘丽娜办厂所用的事实,仅凭该两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已于2014年7月28日提前归还55万元贷款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性质属于赠与合同。本院认为,该协议对于前述55万元贷款的承担份额及偿还时间约定具体明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作为共同还款人相互之间对共同债务各自的承担份额作出具体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经查明: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贷款55万元,被告曾于2013年8月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提交个人贷款共同还款人申请表、收入证明书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并作为共同还款人向银行签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本院认为,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在本案中,原、被告系讼争55万元银行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在向银行出具的相关资料和凭证中并未体现双方曾经约定相互之间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故相对银行债权人而言,原、被双方应对5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各自分别负有全额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但在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确定了各自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债务份额及期限,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逾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6日前向原告还款10万元,其余10万元自2014年10月始,每个月底前还款1万元。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逾期未偿还的金额共达13万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该13万元借款,并分别自违约之日起按约定月息1%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剩余7万元款项,因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起诉条件未成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书面协议系赠与合同,被告有权撤销赠与,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新均偿还原告郑岚借款13万元,并按月息1%支付其中10万元借款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其中1万元借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其中1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其中1万元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郑岚负担750元,被告潘新均负担1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丁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盛 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