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于勃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勃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416号罪犯于勃洋,男,汉族,1955年7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3日作出(2003)哈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勃洋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0日以(2006)黑刑执字第349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以(2009)哈刑执字第73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1年9月28日以(2011)哈刑执字第586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于勃洋在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卫生员劳动,努力完成任务。为此,建议对罪犯于勃洋予以减刑一年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勃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财产刑尚未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执行财产刑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勃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于勃洋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财产刑执行情况、赃款(赃物)退缴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勃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徐 向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