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梁某与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常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公司,常某,袁某,韩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654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林传亮、穆少帅。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被告常某。被告袁某。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虎。被告韩某。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强鹏仁。原告梁某与被告某公司、常某、袁某、韩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林传亮、穆少帅,被告某公司、常某、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虎,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鹏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被告某公司因其在中信银行的贷款到期,需要资金偿还贷款,于2014年7月7日由上述各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26日,并约定了违约金和利息。相应文书签订之后,原告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150万元借款分两次转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履行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各被告连带偿还15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异议。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诉的因答辩人经营需要产生的150万元的债权债务没有异议。因答辩人经营需要,答辩人借款,并对被答辩人出具了答辩人的收据,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此笔借款也均用于了答辩人经营中,因此,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诉求中利息过高,请求降低利息。答辩人现面临经营困难,被答辩人也了解情况,答辩人请求法院减低此笔债务的利息。被告常某、袁某辩称,一、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异议,对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诉的因某公司经营需要产生的150万元的债权债务没有异议,答辩人做为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签字是职务行为,此笔借款也均用于了明某公司经营中,因此,是明某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诉求中利息过高,请求降低利息。明某公司现面临经营困难,被答辩人也了解情况,答辩人请求法院减低此笔债务的利息。被告高某辩称,一、高某并非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原告诉讼有误。本案其他被告共同认同本案借款均用于明某公司的经营之中。明某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二、高某只是此笔借款的见证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被告韩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7月7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50万元。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是共同借款人,应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借据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是共同借款人,并且各被告指定将该笔借款转入常某个人账户。同时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签署完借款协议之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分二次将15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四、2014年7月7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同是共同借款人,又相互之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明某公司确实借了原告150万元用于经营,应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二,质证意见同上。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款项汇入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账户,并用于了公司经营。证据四,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常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共同印证是明某公司借款。被告常某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常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明某公司的公章旁边签字,更明确了常某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款项汇入常某账户是明某公司与原告的约定,且常某把此笔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意见同上。证据四,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常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字、按手印是明确的职务行为,且真正的用款人是明某公司,所以常某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袁某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明某公司的股东在常某后面签字,是职务行为,且袁某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该款应由明某公司偿还,袁某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二、三、四,质证意见同常某,袁某个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某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至三,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所主张与高某存在借贷关系不予认可。证据一,借款合同上面对于借款方是谁书写的非常清楚,借款人没有高某本人。证据二,借据上面借款人同样约定的是常某及明某公司,借款人中没有高某。证据三,汇款单上该笔款打入常某个人账户,也没有打入高某的公司或个人账户。综上,本案的主要借款人以及其他被告也都认同,本案借款用于明某公司,与被告高某无关,高某在上面签名,只能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出现。证据四,1、该保证合同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为无效合同。按法律规定,作为合同应写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从本保证合同来看,只有一个借款人,上面并没有写明保证人及被保证人是谁。2、从合同内容来看,并没有约定双方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保证合同实际是常某自己为自己进行的担保,常某既是借款人也是担保人。被告韩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7日,原告梁某作为甲方(出借方)与被告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0707),约定“常某”向梁某借款150万元整,用于转还中信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26日。梁某在甲方签字处签字,某公司、常某、袁某、高某、韩某在乙方签字、盖章处盖章、签字。同日,某公司、常某、袁某、韩某、高某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向原告承诺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一、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毁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邮寄费等费用)。二、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至届满之日起两年。三、保证方式本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常某账户办理打款手续。某公司、常某、袁某、韩某、高某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证明今借到梁某现金150万元,已汇入常某在农行金城支行的账户,借款期限20天,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如到期未能足额归还借款,违约金按每天750元支付给出借人。”常某和袁某是夫妻关系,某公司是常某、袁某二人出资成立的企业。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常某、袁某、韩某、高某以“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的名义,与原告梁某签订借款合同、出具保证合同和借据,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宜认定被告某公司、常某、袁某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韩某、高某为保证人。借款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折合月利率为1.5%,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某、袁某、韩某、高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常某、袁某偿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14年7月26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韩某、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某、高某承担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即有权向被告某公司、常某、袁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仍按月利率1.5%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40元,均由被告某公司、常某、袁某、韩某、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鹏学人民陪审员 朱忠娥人民陪审员 杨雪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