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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罗春根与顾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根,顾海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罗春根。委托代理人顾怀祥(特别授权),兴化市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海香。原告罗春根诉被告顾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根的委托代理人顾怀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海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在2012年、2013年数次向原告借款,欠下借款103000元,约定于2013后2月7日偿还,但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经结算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数额为103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7日归还,违约每日支付5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被告应按约还款。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原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海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春根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亚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