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抗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吴忠市兴荣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成文股东出资纠纷抗诉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忠市兴荣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马成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抗字第13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忠市兴荣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马秀荣,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成文。申诉人吴忠市兴荣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马成文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吴民商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吴忠市兴荣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4日作出(2013)宁民申字第305号民事裁定,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吴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忠市兴荣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1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监(2014)64000000035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梁益谦代理审判员 张梅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淑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