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申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范×1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1,范×2,范×3,范×4,唐×,范×5,范×6,项宝艳,范×7,范×8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申字第009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1,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非易,男,汉族,1990年6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2,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3,女,1947年6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4,女,1949年6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5,女,1992年8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6,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项宝艳,女,1960年10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7,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8,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范×1因与被申请人范×2、范×3、范×4、唐×、范×5、范×6、项宝艳、范×7、范×8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7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1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988年建房时,范×1已参加工作多年,且与母亲共同居住生活,范×1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及家庭收入的重要来源。范×2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已有稳定收入来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建造做出实质性贡献。故诉争之五间北房应属范×1与王秀云的家庭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关于范×1主张1988年新建北房及陆续所建东房、南房、西房系其个人出资所建一节,根据范×1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说明,1988年前后范×1在与王秀云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经济及共有财产的形成具有一定程度的贡献。一审法院在分配王秀云遗产份额时考虑了范×1多尽的这份义务,就范×1所属整体份额酌定为15%;对于范×1要求主张对涉诉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一节,根据已查明案情,范×1已长期不在涉诉院落内居住,而现有房屋均系范×2实际建设并居住使用,一、二审法院从尊重历史,维护家庭和谐的角度出发,提出范×1不宜就涉诉院落实际居住,所属份额应当在房屋遇拆迁补偿过程中予以变现,或就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重置成新价进行整体评估后由范×2给予折价补偿的方案并无不当。范×1主张诉争之五间北房应属范×1与王秀云共同所有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范×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永才代理审判员 冯 皓代理审判员 蒋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