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2014年9月28日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剑波、陈立,广东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吴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董某某报案称其原失窃的一辆“喜马”牌男庄摩托车停放在汕头市长平路与金新路交界处悠游网吧门前,遂赶到现场处警,在该处查获被告人林某并缴获一辆“喜马”牌男庄摩托车(无车牌,价值5378元)。据被告人林某供述,该车系其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上网联系一不认识男子后在汕头市区金凤东路金港加油站前,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自用的,该车购买时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凭证、没有悬挂车牌。经查证,该辆“喜马”牌男庄二轮摩托车系被害人董某某于2014年9月6日在汕头市龙眼园北区小区入口处被盗的。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发破案、受案、立案、办案说明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董某某报案称其原失窃的一辆“喜马”牌男庄摩托车停放在汕头市长平路与金新路交界处悠游网吧门前,遂赶到现场处警,在该处查获被告人林某并缴获一辆“喜马”牌男庄摩托车(无车牌,经鉴定,价值5378元)。据被告人林某供述,该车系其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上网联系一不认识男子后在汕头市区金凤东路金港加油站前,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自用的,该车购买时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凭证、没有悬挂车牌。经查证,该辆“喜马”牌男庄二轮摩托车系被害人董某某于2014年9月6日在汕头市龙眼园北区小区入口处被盗的,该车发动机码90XX061,车辆识别代号LAEEXXXXXV86761。案破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董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盗车辆失窃地点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李某某对被告人、涉案摩托车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对摩托车、购买摩托车地点、案发地点、通话记录视频截图等照片的辨认笔录,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涉(2014)第A09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汕头市公安局龙眼派出所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购买赃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树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淑琼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