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临罗执字第13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宗洋、刘立翠查封续封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自涛,刘宗洋,刘立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临罗执字第1330-1号申请执行人徐自涛。被执行人刘宗洋。被执行人刘立翠。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临罗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9月27日向二被执行人刘宗洋、刘立翠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宗洋、刘立翠有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沂罗园广场1号楼1单元602号房产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刘宗洋、刘立翠所有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沂罗园广场1号楼1单元602号房产一处。二、被执行人刘宗洋、刘立翠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宗洋、刘立翠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宗洋、刘立翠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宗洋、刘立翠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再次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寇运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海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