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柯善洪与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善洪,汪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2863号原告:柯善洪。委托的代理人:林敏,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艳。原告柯善洪与被告汪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善洪的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柯善洪起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汪艳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柯善洪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同日,原告通过妻子银行账户取款人民币19万元,并将其中的15万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汪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汪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柯善洪及被告汪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台州银行对账单、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汪艳向原告柯善洪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且原告同日从妻子陈海鹰账户取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汪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汪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汪艳向原告柯善洪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柯善洪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金额小写¥15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汪艳,2014年4月30日。”同日,原告从其妻子陈海鹰台州银行账户取款人民币19万元,并将其中的15万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汪艳向原告柯善洪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柯善洪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汪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冰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