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肖某敬、肖某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肖某敬,肖某章,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734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委托代理人张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肖某敬,男,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系贵GCXX**号车辆驾驶员。被告肖某章,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贵GCXX**号车辆所有权人。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负责人石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肖某敬、肖某章、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之代理人张某,被告肖某敬、肖某章的共同代理人余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肖某敬驾驶贵GCXX**号小型客车,当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盐沙线路段时,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贵A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肖某敬、黄某某、贵AXXX**的小型客车乘客何某某(1951年12月18日生)、罗某某(1998年7月2日生)受伤及两车受损。2013年12月15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第52010372013016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敬与原告黄某某负同等责任,何某某、罗某某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但对原告其他损失未予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阃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119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诉至贵院,请判令:1、由第一、二被告按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93.72元【即(原告的总医疗费为10990.93元-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50%+何某某医疗费698.25元(即1396.5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即30元/天×11天)、营养费1800元(即30元/天×60天)、护理费6611.03元(即28758元/年÷12个月÷21.75天×60天)、误工费18068.97元(即3400元/月÷21.75天×90天+何某某的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即20667.07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6000元【即(实际10000元一2000元)×50%+2000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82637.86元。2、由第三被告在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敬、肖某章共同辩称,发生交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肇事的贵GCXX**号车辆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且在事发时属于保险期限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请,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肇事的贵GCXX**号车辆的确已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且在事发时属于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部分,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按照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已赔付给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在赔付给原告费用时,应当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肖某敬驾驶属于肖某章所有的贵GC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盐沙线路段时,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贵A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肖某敬、黄某某、贵AXXX**的小型客车乘客何某某、罗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现场勘验后,于当日作出了“肖某敬与黄某某负同等责任,何某某、罗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发生后,肖某敬、黄某某、何某某和罗某某均被送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乘客何某某的头部和右眼经缝合后就回家去休息了,该医院建议其休息3周,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396.50元,而原告黄某某经住院治疗后于同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10990.93元(其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了10000元)。2014年6月24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黄某某因车祸致头部损伤属X级(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被分别评定为90日、60日、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1300元的鉴定费。2014年2月,被损坏的贵AXXX**号车辆经清镇市洪国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及材料费共计10000元。2014年9月15日,经该交管局主持调解,由原告支付给伤者何某某交通事故赔偿费4000元(即包括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等费用)。另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肖某章为其所有的贵GC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的期限均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另查,原告系贵州九月酒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每月的工资收入为3400元。同时查明,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822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汽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和收条和鉴定意见书、《聘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以及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某敬作为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本应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条例安全行车,但由于在驾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计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此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较为客观、公正,且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50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肖某敬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者,依法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之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某章作为此次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肖某敬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险种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受害人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387.43元(即原告的医疗费10990.93元+何某某医疗费13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611.03元、误工费18068.97元(即原告的误工费3400元/月÷21.75天×90天+何某某的误工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91831.57元,该事实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事发后原告的家人为照顾和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故本院酌情支持700元为宜。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其必然导致其在物质上和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10条第1款第(三)项、第(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请求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客观实际,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费用的总金额为人民币97531.57元(其中原告诉请的医药费1238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和营养费1800元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了4517.43元,车辆修理费10000元也超出了交强险中车损赔偿费8000元),首先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5014.14元,剩余的费用12517.43元由原告与被告肖某敬按事故比例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肖某敬应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为6258.72元(12517.43元×50%),由于该笔费用并未超过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保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其直接赔付给原告,在扣减某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后,现该公司还应直接赔付给原告人民币81272.86元。至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部分,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按照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的主张,因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5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第10条第1款第(三)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一次性赔偿给黄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1272.86元。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肖某敬、肖某章连带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兆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