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四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加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志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加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志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四初字第00029号原告内蒙古加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753号家和小区。法定代表人何向钧,该公司顾问。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志英,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内蒙古加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志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润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吴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加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中华家园小区是加禾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原告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从2009年开始直到现在原告依据合同服务,得到了广大业主的认可,已有98%的业主按时交纳了物业服务费,被告经原告多次上门催促交纳物业费,商谈无效。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三年的物业费1677元,支付违约金128元。被告吴志英辩称,被告已经交了30年了,被告交了两万多,找何向军要吧,被告住的五楼是顶楼,被告回迁时要的五楼但没说是顶楼,被告认为是顶楼的五楼与不是顶楼的五楼价钱有差距,差的钱就是我交的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是2001年11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并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加禾房地产开发公司会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根据本物业服务区域所在地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如下:住宅:0.6元/月/平方米。业主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居住在本市新城区展东路中华家园小区三期3号楼1单元5楼东户,房屋建筑面积为77.7平方米,属原告服务范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拖欠的费用,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805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资格的独立企业法人,同时取得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原告与加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事实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与管理,被告在享受到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与管理后,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关于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多交了房款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加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677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方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