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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郭某甲、陈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陈某,郭某乙,郑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居民。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3月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决定处以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30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乙,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甲,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陈某、郭某乙、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伟清、吴伟兵,被告人郭某甲、陈某、郭某乙、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至2014年7月29日间,被告人郭某甲在龙海市开设赌场,供他人利用麻将牌以“贡筒”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期间,被告人郭某甲负责现场管理,被告人郭某乙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陈某、郑某甲负责看场、打杂等工作。该赌场于2014年7月2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查获,当场查扣抽头渔利5000元,赌资122296元,其中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郭某甲的赌资2200元、被告人郑某甲的赌资3730元、被告人陈某的赌资158元,其余赌资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代收行政罚款收据等书证;证人曾某、郑某乙、高某甲、高某乙等人的证言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陈某、郭某乙、郑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某、郭某乙、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陈某、郭某乙、郑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郭某乙、郑某甲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陈某、郭某乙、郑某甲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郭某乙、郑某甲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的贡筒粒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赃款5000元,扣押被告人郭某甲的赌资2200元、被告人郑某甲的赌资3730元、被告人陈某的赌资15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继续追缴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曾聪明人民陪审员  苏水根人民陪审员  林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昊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