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尚会芹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尚会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03号罪犯尚会芹,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开封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汴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尚会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爱莲、尚会芹、柳桂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10467.5,扣除已赔付的7000元,其余346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尚会芹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豫法刑四终字第1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8年11月12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尚会芹在执行期间,2011年5月20日减刑十一个月;2013年5月15日减刑一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尚会芹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尚会芹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爱莲与本村村民马某某有矛盾。2007年11月2日上午,王爱莲之大儿媳尚会芹在其家附近与马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尚会芹将马某某所持木棍夺下,朝马某某腿部打一棍,致马某某倒地后,又朝其身上打。王爱莲之二儿媳柳桂枝也朝马某某腿部打了两棍。随后王爱莲赶到,接过被告人柳桂枝手里的木棍,继续朝马某某身上打。之后,王爱莲为泄愤,将大便抹在马某某身上。马某某被其亲属拉回家中后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同时认定尚会芹系故意伤害案件主犯。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0467.5元。同时认定尚会���系故意伤害案件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尚会芹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获连续表扬3次,2013年9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尚会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下:对罪犯尚会芹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 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