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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杨甲、杨乙、杨某丙、杨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杨甲,杨乙,杨某丙,杨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088号原告孙某,女,194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矫鸿鹏,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甲,男,195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杨乙,男,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杨某丙,女,195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庞闪,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丁环,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丁,女,1957年7月27日生,汉族,现居日本。原告孙某与被告杨甲、杨乙、杨某丙、杨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矫鸿鹏、被告杨甲、杨乙、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庞闪、丁环、被告杨乙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杨某戊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与原告结婚前育有四子女,即四被告。2012年8月7日杨某戊因病去世。杨某戊生前留有位于哈市南岗区按分共有房产一套,另有杨某戊去世后单位给家属的抚恤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对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中属于杨某戊的遗产份额进行继承。2、分割杨某戊抚恤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杨甲、杨乙、杨某丙辩称,争议房产是杨乙买的,与原告及杨某戊无关,并非遗产。原告不能证实与杨某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无权继承其遗产,并且原告与四被告并未形成事实上抚养关系,被告不需对原告进行赡养,原告称生活困难不属实,原告是尚志市退休老师有退休金。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杨甲、杨乙、杨某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杨某戊于1998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甲、杨乙、杨某丙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结婚证》持证人处、姓名处“杨某某”字样与其户籍及其他证件的姓名“杨某戊”均不一致,并且杨某戊的身份证号、原告孙某的身份证号均有错误,因此,该《结婚证》不能证明被继承人杨某戊与原告孙某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居民户口簿》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继承人与原告孙某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二、房产证两份。证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为按份共有房产,原告与被继承人各自所有房屋建筑面积的50%,杨某戊所占部份应当作为遗产,依法由原告继承。被告杨甲、杨乙、杨某丙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997年被告杨乙支付6.5万元购买该处公产房,之后更名至被继承人杨某戊个人名下,在2012年年初被继承人杨某戊已经身患重病入院治疗,根本不可能也不具备条件在2011年11月将房屋产权变更为与原告按份共有,并且这也与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说明的该房产由其子杨甲、杨乙继承,原告孙某只享有居住权相悖,因此,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黑龙江省第二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抚恤金35560元、丧葬费4000元。被告杨甲、杨乙、杨某丙对证据三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权继承。被告杨甲、杨乙、杨某丙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杨某戊遗嘱一份。证明:1、位于南岗区的公产房是被告杨乙出钱购买的,尚欠被告杨乙购房款。2、杨某戊已在遗嘱中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处分,由被告杨甲、杨乙继承,原告孙某只享有居住权。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遗嘱中处分的房产为xxx房屋,与争议房屋不符。故遗嘱所要处分的房产与本案无关。假设该遗嘱所涉及的房屋为本案争议房屋,那么该遗嘱起草时间为2000年10月份,而2011年该房屋已经过产权部门登记,确认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可以视为对该房嘱内容的撤销。从内容看第二条,显示被告杨甲、杨乙需要在生活上照顾原告,该遗嘱是附条件的遗嘱,而至今杨甲、杨乙均没有履行对原告生活上的帮助,故不能按遗嘱内容进行继承。被告所述该遗嘱中体现被继承人与被告杨乙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且与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证据二、杨某戊临终前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被继承人杨某戊遗留6万元存款,给大孙女(杨某)1万元结婚时用,另1万给二孙女(杨某己)作为结婚用,剩下3万元给大女儿。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内容可证实,拍摄时被继承人已属神志不清,所说的语言不能分辩。且所说的内容并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经过被告所谓的整理我方发现,其整理的内容也相互矛盾,杨某戊共剩有6万元。其称6万元给大孙女,其中1万元结婚用,另外1万元给二孙女作为结婚用,3万给大女儿,杨某戊分配的总额为11万元,内容前后矛盾。足见其当时已不能作出准确意思表示。在视频最后有其他女性声音出现,但整理内容没有出现,该女性说“你能不能录了,好了”。所以也可以确定视频是被继承人在受到胁迫下作出的。该证据可证实被告及其他案外人已经取得被继承人的现金遗产,原告保留向其追索的权利。证据三、《卖、兑、协议书》一份。证明位于南岗区的公产房是被告杨乙于1997年3月11日购买,该房屋价格为6.5万元,首付一次付清1万元,剩余5.5万元于1997年4月15日支付,该房款已由杨乙全部支付。杨乙对该房产享有承租权。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显示双方约定的转让的房产为xxx号房产,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协议显示该房产的性质为公产房,公产房如需进行买卖,应当经过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否则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从该协议内容看,并不能体现杨乙已经将该房产买断,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同时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争议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被告举证无任何证据效力。该证据与被告举示的遗嘱证据相互矛盾,该证据显示转让价格为6.5万元,而遗嘱内容显示杨乙买断居住权价格为5万元,所证内容相互矛盾。证据四、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证明:我是新利达房屋中介公司的法人。杨乙购买的房产是通过我们中介买的,钱是杨乙出资的,房产产权是杨乙的。我认识老孙太太,我们是邻居,老孙太太与被继承人结婚是我介绍认识的。当时我介绍他们认识的时候,我和老孙太太说,杨乙父亲的房产是其儿子的,你和老头结婚后可以居住在争议房产中,但产权不能归老孙太太。在老孙太太他们结婚的时候,老杨头给了老孙太太3万元。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名下银行存款、杨某戊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经本院调查,原告孙某名下哈尔滨银行帐号×××,自2011年9月9日至今帐户名细余额为0,未发现有其他银行帐户。杨某戊在中国银行三个银行帐户均未发现有存款,在其他银行未发现有存款。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其中在中国银行的帐户有存款,但被继承人杨某戊去世后于2012年8月18日原告取款1028元,卡不在被告处。原告补充,单子显示2012年8月18日确有取款行为,但是被告不能证明该款由原告取得。被告杨某丁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甲、杨乙、杨某丙提交的证据二被继承人言语模糊、无法辨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甲、杨乙、杨某丙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四被告系继子女关系。原告与被继承人杨某戊于1998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二人均系再婚。被继承人杨某戊与前妻孟某某育有四名子女,即四被告。被继承人杨某戊于2012年8月7日因病去世,其生前与原告按份共有一处房产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该房产系二人于2011年取得,双方各自拥有房屋产权的一半。审理中原、被告对该房屋协商定价为30万元。原告名下无存款、被继承人名下无存款。被继承人单位发放抚恤金35560元、丧葬费4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继承问题。被继承人杨某戊于2000年10月28日书写遗嘱一份,该遗嘱系自书遗嘱。遗嘱中对其居住房屋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进行处分,即该房屋在其死后由被告杨甲、杨乙继承。该房在其书写遗嘱时为公产,2011年由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买断,各占一半产权。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仅有权处分其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份额,对原告的份额无权处分。故该房产属于被继承人杨某戊的一半份额由被告杨甲、杨乙继承。原告占该房屋产权的1/2,被告杨甲、杨乙各占房屋产权的1/4。因原告所占房屋份额最大,且庭审中同意居住该房屋,因此该房应归原告所有,原告须支付被告杨甲、杨乙房屋差价款各75000元。被继承人单位发放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且带有抚慰性质,鉴于原告年老且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应适当多分,本院认为抚恤金原告分得50%较为适宜,剩余部分被告均分。被继承人单位发放丧葬费不属于遗产,由原、被平均分配。庭审中被告杨乙辩称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是其于1997年购买的公产房,用于其父与后老伴生活居住,现其父去世,该房应归其所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被告杨乙购买南岗区房产时,该房为公产房,被告杨乙对该房仅享有承租权,不享有所有权。2011年原告与被继承人通过买断的形式取得该房所有权,故被告杨乙主张该房的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屋归原告孙某所有,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甲、杨乙房屋折价款各75000元;二、被继承人杨某戊抚恤金35560元,由原告孙某拥有17780元,被告杨甲、杨乙、杨某丙、杨某丁各拥有4445元;三、被继承人杨某戊丧葬费4000元,由原告孙某、被告杨甲、杨乙、杨某丙、杨某丁各拥有800元。如果原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孙某、被告杨甲、杨乙、杨某丙、杨某丁各负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庞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