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武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海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系被告人武某妻子),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海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间,被告人武某独自于5日、6日、7日,被告人杨某独自于5日,二人共同于10日、12日多次盗挖被害人青某在拉僧庙北山承包的梭梭林内种植的苁蓉,其中武某盗窃苁蓉66公斤,价值5280元,杨某盗窃苁蓉26.5公斤,价值2120元。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盗苁蓉、腻子刀、编织袋等物证照片;报案材料、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收条与谅解书;被害人青某陈述;被告人武某、杨某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询问同步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有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武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间,被告人武某独自于5日、6日、7日,被告人杨某独自于5日,二被告人共同于10日、12日多次盗挖被害人青某在拉僧庙北山承包的梭梭林内种植的苁蓉。2014年4月12日,被害人青某发现正在盗挖苁蓉的二被告人后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并依法扣押了二被告人作案使用工具腻子刀一把、纺织袋两条。随后,民警将二被告人押解到其家中,对其家进行了搜查,查获二被告人盗窃赃物苁蓉70公斤。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供认武某自己盗窃或参与盗窃的苁蓉共计66公斤,杨某自己盗窃或参与盗窃的苁蓉共计26.5公斤。经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苁蓉每公斤价值80元。2014年6月12日,侦查机关将依法扣押的苁蓉70公斤发还给青某。2014年9月16日,二被告人与青某达成赔偿协议,于当日赔偿青某苁蓉损失3000元,青某谅解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在案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据被害人青某报警立案的情况。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系被侦查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武某、杨某家庭的搜查过程合法。5、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1)侦查机关从武某、杨某家中依法扣押苁蓉70公斤;(2)被告人武某、杨某作案使用的工具是腻子刀一把,纺织袋两条;(3)侦查机关将依法扣押的苁蓉70公斤发还给被害人青某。6、被害人青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12日青某发现武某、杨某盗挖苁蓉并报警的经过。7、被告人武某、杨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二被告人盗挖苁蓉的次数,每次的时间、地点等事实;武某自己盗窃或参与盗窃的苁蓉共计66公斤,杨某自己盗窃或参与盗窃的苁蓉共计26.5公斤。8、价格鉴定意见结论书,证实经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被告人盗窃的苁蓉每公斤价值80元。9、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分别指认出拉僧庙北山梭梭林为其盗窃苁蓉的作案场所。杨某指认出她与武某将盗得的苁蓉藏匿在自己家中。10、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取证合法,无刑讯逼供。11、协议书、收条,证实:二被告人与青某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于当日赔偿青某苁蓉损失3000元,青某谅解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挖他人种植的苁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武某、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永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