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李密密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密密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27号罪犯李密密,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巩义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9日作出(2001)郑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密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洪民、李密密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进山、原审被告人王洪民均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0日作出(2002)豫刑一终字第0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2年2月5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李密密在执行期间,2004年7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9月28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21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5月29日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减为四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密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密密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1年1月31日,被告人王洪民、李密密在其租住处,因房租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打斗过程中,王洪民在李密密的帮助下,将被害人掐死。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密密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获表扬4次,2013年2月获记功1次,2013年11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密密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密密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闫恒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新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