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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胡某、廖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廖某,庹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务工,住文成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务工,住永顺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庹某,务工,住桑植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务工,住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廖某、庹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廖某、庹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许某因怀疑妻子吴某与王叶君(另案处理)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约王叶君在本区景山公园北侧半山腰1号停车场见面。当天下午,被告人胡某应王叶君要求,纠集被告人廖某、庹某及向思怀(另案处理)等人,并与被告人庹某、廖某准备菜刀、尖刀等工具。当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车载王叶君至约定地点,后被告人胡某驾车载被告人廖某、庹某及向思怀、田昌全(另案处理)等人到达上述地点附近等候。随后,被告人陈某及王叶君在与许某沟通过程中发生争执,进而殴打被害人许某头部、胸部等处,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示意其车上人员上前帮忙,被告人廖某及向思怀、田昌全先行下车,并在被告人陈某指认下,各自持刀砍被害人许某,随后下车的被告人庹某等人持刀准备殴打被害人时被王叶君等人阻止,而后王叶君一方人员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许某右眼球破裂,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晶状体脱位,右眼睫状体脱离,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脉络膜脱离,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上臂6.5cm缝合创,左肘9.0cm缝合创,右前臂4.3cm、6.0cm缝合创,右腹部4.0cm缝合创,右大腿前侧9.0cm划伤,背部10个0.5cm×0.2cm擦伤及10.0cm划伤,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27日10时至1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富贵锦园3幢601室,被告人廖某、庹某在本区双屿街道桥上路25弄13号,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瓯海区泽雅镇大道321号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胡某、廖某、庹某、陈某及王叶君、向思怀、田昌全的家属与被害人许某自愿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人员及地点辨认笔录、作案地点照片、通话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廖某、庹某、陈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四被告人归案以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和解过程及内容自愿、合法,依法均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四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三、被告人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