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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人禹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江盈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江门市江盈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禹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沛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江盈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柏根。上诉人禹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江盈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书面通知禹鸿公司自接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禹鸿���司并无如期交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禹鸿公司提出上诉后,不依法交纳案件上诉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禹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汉锡审判员  谭力强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谭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