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付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卢德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付岭,卢德超,崔自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00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春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付岭。委托代理人:靳枫,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德超。委托代理人:张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自彬。委托代理人:张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4日21时30分许,卢德超驾驶借用崔自彬所有的冀D×××××号(未悬挂牌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滏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滏东大街与滏漳路路口时,撞上停在路口由北向南等信号灯的刘超驾驶李彬所有的冀D×××××号轿车,肇事后冀D×××××号轿车失控驶向逆向车道,撞上沿邯郸市滏东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志远驾驶的李付岭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该车又撞上沿邯郸市滏东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孟令喆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卢德超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第T2014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德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超、李志远、孟令喆无责任。李付岭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5715元。另查明,该事故还造成李彬所有的冀D×××××号轿车车辆损失7300元,孟令喆所有的冀D×××××号轿车车辆损失110680元,李彬、孟令喆也已分别向该院提起诉讼。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及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卢德超驾驶崔自彬所有的冀D×××××号轿车于2014年2月4日21时30分许与李付岭所有的冀D×××××号轿车、李彬所有的冀D×××××号轿车、孟令喆所有的冀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第T2014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德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超、李志远、孟令喆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李付岭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5715元,同事故受损的李彬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300元,孟令喆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10680元。事故车辆冀D×××××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因该事故同时造成李付岭所有的冀D×××××号轿车、李彬所有的冀D×××××号轿车、孟令喆所有的冀D×××××号轿车不同程度受损,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按照李付岭及同事故受损的李彬、孟令喆的损失比例赔付李付岭车辆损失共计235.1元[李付岭15715元÷(李付岭15715元+李彬7300元+孟令喆110680元)×2000元]。李付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479.9元(15715元-235.1元),应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还投有一份商业三者险,且卢德超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李付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479.9元。李付岭诉请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李付岭车辆损失235.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付岭车辆损失15479.9元;三、驳回李付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卢德超负担243元,李付岭负担82元。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示改判由卢德超、崔自彬承担李付岭损失15479.9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肇事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且上诉人在保险单中已以黑体字方式标识、提示。交通肇事后逃逸也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无需明确说明就应知悉其涵义。且上诉人也提交投保单用于证明履行过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李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上诉中所称应以合同约定为依据不承担责任,因保险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实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卢德超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事故发生后,卢德超没有逃逸,当时是怕被打,就在离车不远的地方。况且卢德超没有逃逸,车就在现场,人在不远处报警。事故车辆投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李彬赔偿。被上诉人崔自彬的辩称意见与卢德超辩称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付岭的损失15479.9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称,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卢德超弃车逃逸,因保险合同约定有“驾驶人肇事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相应条款,故该损失应由卢德超、崔自彬承担赔偿责任。但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中,卢德超的弃车逃逸行为并未给上诉人保险公司造成新的损失,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自然审 判 员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