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江萍申请宣告查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江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特字第9号申请人郭江萍。申请人郭江萍要求宣告查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郭江萍、被申请人查鹏的代理人郭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郭三蓉、郭江萍系查鹏之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郭江萍称,郭江萍系查鹏之女。查鹏从2011年8月起就不认识人,不能说话,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连儿女都不认识。2015年1月26日经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查鹏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来院,请求判令:宣告查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查鹏的二女儿郭三蓉为查鹏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查鹏。2015年1月26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查鹏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处于昏迷状态,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无民事行为能力。查鹏的丈夫郭益荣现已去世,查鹏与郭益荣生育了子女4人,分别为:郭迎朝、郭三蓉、郭江萍、郭小川,其中郭小川现已去世。郭三蓉、郭迎朝、郭三蓉对郭江萍申请宣告查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对郭三蓉担任查鹏监护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房产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查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郭三蓉为被申请人查鹏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彦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郝朝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