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89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华、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2005年3月28日举行民俗婚礼,××××年××月××日在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马某乙,××××年××月××日生一女马某丙。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生活一直都很平淡,直至2011年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再三劝说被告,被告承诺不再与她人有任何关系,但事与愿违。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与摧残,精神已崩溃,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感情破裂不是事实,我认为没有第三者,我和那个人只是朋友关系,请求法院继续做工作,希望能够挽回这段婚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5年3月28日举行民俗婚礼,××××年××月××日在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马某乙,××××年××月××日生一女马某丙。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双方在婚姻感情生活中难免不遇到挫折,原告作为妻子,应给予充分的信任与宽容,努力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被告作为丈夫,应承担起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承担起作为家庭支柱的义务,力争使家庭生活早日步入正轨。原、被告双方育有两个子女尚年幼,子女的健康成长需要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且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并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