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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法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家子信用社、被告辽宁某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家子信用社,辽宁某某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法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被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家子信用社。单位负责人郑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被告辽宁某某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家子信用社、被告辽宁某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法民三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以(2014)沈中审民终再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和某某县人民法院(2012)法民三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某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占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蒋兴利、孟冬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家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辽宁某某拍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被告辽宁某某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取得位于陶家屯村邱家沟小北山、邱家沟东沟南一沟、碾盘沟的林地,总计面积约1520亩,支付了全部成交价款19000元及佣金950元,并与被告四家子信用社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四家子信用社承诺给原告办理林权证。然后原告就对所购林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看护和管理,并又在林地内种植了黑松、落叶松、蒲公英等经济作物。其中购买种子款40500元,购买化肥农药款27010元,森林抚育人工费335000元,护林人工费18000元。2008年陶屯村委会将四家子信用社告上法庭,要求返还已经抵债的林地。2009年4月某某县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我签订的合同无效,后上诉沈阳市中级法院及辽宁省高级法院,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支持了陶屯村委会的请求。由于三被告的过错,导致我与拍买行、信用社签订的合同无效,造成我对林地的托管,全部投资都化为乌有,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即1、依法判定被告返还承包款19000元,返还成交佣金950元,并支付利息补偿20000元;2、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420510元;3、赔偿林木的预期益损失875000元,林地损失653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家子信用社辩称,在拍卖前被告和辽宁某某拍卖行已履行了拍卖书面提示、告知义务,已将拍卖标的的权属证件及其他具体情况书面提示、告知了原告,并告知原告到相关管理部门调档核查确认该林木,包括权属证件在内的各种真实现状。原告在拍卖前后均明知拍卖标的物的权属证件为《抵债合同》,被告没有林权证,但原告仍参加拍卖竞买林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自行负担相应损失。原、被告没有交接拍卖标和物,原告没有实际占有、控制拍卖标的物,而是等待被告划清林地四至以便交接。原告诉求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无证据事实支持。综上,原告自身对拍卖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同意退回19000元,但不同意赔偿利息20000元,投资损失420510元,林木的预期利益损失875000元,林地损失65320元。被告辽宁某某拍卖有限公司辩称,在对涉讼资产的拍卖过程中,我公司依据拍卖法的规定及拍卖行业惯例对涉讼标的的现状和瑕疵在《竞买须知》、《竞买意向协议书》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拍卖文件中进行了介绍、提示和约定,并已主动声明对拍卖标的现状及潜在瑕疵不承担任何瑕疵担保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知悉拍卖标的现状与瑕疵的情况下仍参与竞买并做出竞买行为,可见其竞买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拍卖竞买风险承担原则,原告理应承担因其竞买行为而发生的相应后果、经济损失和相关责任。拍卖结束后,我公司仅给原告出具了《拍卖标的移交清单》,但没有会同委托人、买受人到涉讼资产所在地进行实际移交,所以对原告与本案另一被告之间关于涉诉资产是否移交以及以何种方式移交不甚了解。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家子信用社未能从某某县四家子蒙古族乡陶家屯村民委员会实际取得、占有、控制涉讼标的,况且村委会指定专人看护涉讼标的,在此期间从未发现有第三方进入涉讼的区域内进行看护、管理和经营,所以原告自诉的对涉讼标的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看护和管理,并在林地内种植黑松、落叶松、蒲公英等经济作物,购买种子款40500元,购买化肥农药款27010元,森林抚育人工费335000元,护林人工费18000元等行为从客观上分析均与实际不符,所诉事实违背常理,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上述费用原告应具体化,明确化以及提供正规票据。综上,我公司同意退回拍卖佣金950元,其他请求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合同书,标的名称序号4-1、4-2、4-5,坐落地址为陶家屯村邱家沟小北山、陶家屯村邱家沟东沟南一沟、陶家屯村碾盘沟,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成交价人民币19000元,佣金人民币950元。同日拍卖公司在收取上述金钱后为原告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2006年11月13日,被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家子信用社收到成交价款人民币19000元后,在拍卖公司三方签属拍卖标的移交清单。2007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家子信用社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以19000元价格购买被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家子信用社抵债资产,原陶家屯村树木、林地三处,即上述三处拍卖标的,有效期截止2034年7月19日止。2004年7月20日,被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家子信用社与某某县四家子蒙古族乡陶家屯村签订以树抵债合同书,内容为某某县四家子蒙古族乡陶家屯村委会以本村1区至10区树木抵偿所欠信用社贷款本息合计841195.10元。2009年5月18日,某某县人民法院以(2009)年度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拍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宣判后信用社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沈中民三终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拍卖所得的陶家屯村三处林地、林木已由陶家屯村委会承包给辽宁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拍卖成交合同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收据,拍卖标的移交清单,调查笔录,荒沟承包合同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09)法民一初字第6号判决书及(2009)沈中民三终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家子信用社与四家子蒙古族乡陶家屯村委会签订的以树抵债合同无效,确认被告辽宁某某拍卖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家子信用社基于无效的拍卖合同所收取的拍卖价款19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辽宁某某拍卖有限公司亦应返还已收取的拍卖佣金950元,同时,由于信用社与拍卖公司的过错,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率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信用社返还收取的拍卖价款及拍卖公司收取的佣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投资损失420510元,因原告拍卖取得林地、林木后,只进行了书面移交,而该林地、林木一直处于陶屯村委会经营管理,且原告所提供的包工协议、收条、种子款收据、农药化肥收据、照片等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投资损失42051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预期利益损失问题,我国民法明确指出是指权利人以其所有的或由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前提和基础,通过一定的行为预期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我国合同法更为明确的指出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至始无效,即原告没有取得拍卖所得林地、林木所有权,且经审理查明亦没有对林地、林木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主观上也没有不履行合同之故意。故对原告要求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家子信用社返还原告李某某拍卖成交款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时间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被告辽宁某某拍卖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某拍卖佣金950元及利息(时间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被告辽宁某某拍卖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家子信用社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705元,被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家子信用社负担275元,被告辽宁某某拍卖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3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占    新人民陪审员 蒋兴利人民陪审员孟冬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