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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佟刚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丁,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系被害人臧某某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女,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住梨树县,系被害人臧某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丁,女,199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梨树县,系被害人臧某某的女儿。法定代理人谢某甲,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系谢某丁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丁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佟某,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云连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东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职员。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丁以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诉讼代理人刘文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冬磊,被告人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佟某驾驶吉C4XX**号货车行驶至梨树县郭家店镇名人服饰门前时与行人臧某某相撞,致臧某某受伤后死亡。被告人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佟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佟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图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丁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97058.28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被告人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佟某驾驶吉C4XX**号货车行驶至梨树县郭家店镇名人服饰门前时与行人臧某某相撞,致臧某某受伤后死亡。被告人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佟某投案自首。另查明,吉C4X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吉C4X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因此起事故造成臧某某受伤后死亡,花费医疗费18481.58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肇事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2、法医鉴定结论,证明死者臧某某因此次交通肇事死亡。3、受案登记表,证明报案电话为136XX****XX。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佟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5、证人谢某甲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我妻子给我打电话,我去现场后大货车车主和警察帮我抢救伤者了。6、被告人佟某供述,2014年11月3日9时30分许,其驾驶吉C4XX**号货车行驶至郭家店镇名人服饰门前时撞了一个行人。其拨打电话报警,其手机号码为136XXXX****,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7、医疗费、交通费等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销相关费用等事实。8、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丁系城镇户口,谢某丁出生于1997年8月29日。9、病历、郭家店镇站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谢某甲患脑梗死,无经济收入无劳动能力。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吉C4X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吉C4X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丁因臧某某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医疗费18481.58元。被害人臧某某住院一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08.59元、护理费217.18元、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丁十七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保护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抚养人生活费保护二十年,共保护二十年为167289.26元,总计653611.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丁其他民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保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丁进行赔偿,超过保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总计赔偿6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佟某案发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应认定其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丁共计人民币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丁人民币50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吉审 判 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刘玉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栾 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