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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小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文君诉赵义明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文君,赵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小字第34号原告李文君。委托代理人李章龙。被告赵义明。委托代理人孙承燕。原告李文君与被告赵义明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君、被告赵义明及其代理人孙承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义明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李文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到无理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均给案外人于秋香打工,被告做船上大副,原告给于秋香管事。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于秋香预支工资壹万元,当时打条时,收据上根本没有“借”字,也没有“借李文君现金10000元”的字样,这些都是后填上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给案外人于秋香打工。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所欠金额,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借故拖欠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是其预支工资钱,且“借”及“借李文君现金10000元”是原告后填上的,但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义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君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决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官胜代理审判员  王晓蕾代理审判员  王艺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