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行审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吴正勇、周秀丽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吴正勇,周秀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审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金亚。委托代理人赵可儿。委托代理人邢玲玲。被执行人吴正勇。被执行人周秀丽。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嵊计生征字(2014)第2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吴正勇、周秀丽两人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2006年12月生育一男孩,两人不符合批准再生育条件,2014年7月5日,周秀丽又在嵊州市人民医院生育一男孩。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属多生一胎。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决定:对吴正勇、周秀丽两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决定已生效。2015年2月6日,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吴正勇、周秀丽欠缴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及滞纳金600元予以强制收缴。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嵊计生征字(2014)第2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吴正勇、周秀丽欠缴的社会抚养费100000元予以强制收缴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吴正勇、周秀丽欠缴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李荣正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