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申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伟震闫秀丽医疗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某,王伟震,闫秀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濮中法民申字第000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法定代理人高恒甫,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系上诉人高某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伟震,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秀丽,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高某因与被申请人王伟震、闫秀丽医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经查阅原审卷宗,对申请人在北京的治疗和其认为的损害后果与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申请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被申请人提交申请,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北京的诊治材料不认可,鉴定机构以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为由作退卷处理,故原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般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本次诉请的是“二次治疗费用”的赔偿,故申请人对本次治疗与初次治疗存在因果关系,且系同一受伤部位也负有举证责任。另外,由于在医学范畴中人体部位的区别具有高度专业性,故人体同一部位的不同称谓,需经医学领域的权威认证。申请人称其治疗的右下肢股神经损伤就是右下肢坐骨神经损伤的申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培勋代理审判员 刘晓静代理审判员 杨雷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