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鲁民初字第5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乌力吉巴亚尔诉姜巍巍、马艳龙、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力吉巴亚尔,姜巍巍,马艳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5737号原告:乌力吉巴亚尔委托代理人:布和巴特,阿鲁科尔沁旗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巍巍被告:马艳龙委托代理人:姜振,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天王国际酒店二楼。法定代表人:黄柏,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志,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甲魁,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乌力吉巴亚尔与被告姜巍巍、马艳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艳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巍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17时30分,被告马艳龙驾驶蒙D8N7**号小型轿车沿鲁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6km+440m向右通过弯道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车辆左前侧与沿鲁宝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我驾驶的蒙D7K3**号小型轿车左前侧接触相撞,致使我受伤。本次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艳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阿鲁科尔沁旗旗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4489.27元。在阿鲁科尔沁旗蒙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63000.36元。又于2014年9月14日在内蒙古民大附属医院治疗花费1842.06元。被告马艳龙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姜巍巍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4096.39元、护理费7474元(101元/天×37天×2人)、误工费11808元(82元/天×1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40元/天×37天×2人)、营养费1480元(40元/天×37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2982元(25497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15元〖(7268元×5年÷6人×30%)+(7268元×8年÷6人×30%)+(7268元×11年÷2人×30%)〗,合计289515.39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伤残鉴定费。被告马艳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合法部分,我愿意赔偿。另外在2013年11月18日,我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2013年11月19日该车辆投保了商业全险,在交强险承担部分,原告已经主张,保险公司应对交强险部分予以承担。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望法院予以裁决。姜巍巍是否按过错承担责任,请法院给予公正裁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即甲类医疗费用项目报销比例为100%、乙类医疗费用项目报销比例为80%、而丙类医疗费用项目属于自费药物不在报销范围内。本案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部分用药属于丙类药,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项目,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以住院病历上的医嘱为准,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因被告马艳龙系醉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垫付抢救费和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并保留对被告马艳龙的追偿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马艳龙系醉驾,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马艳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艳龙负全部责任。被告姜巍巍明知被告马艳龙已醉酒,仍由马艳龙驾驶该车辆,被告姜巍巍有严重过错。2、阿鲁科尔沁旗旗医院的诊断书及病历一份及阿鲁科尔沁旗旗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还证明乌力吉巴雅尔与乌力吉巴亚尔为同一人。3、医疗费收据18枚及费用汇总表4页,证明原告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4489.27元。4、阿鲁科尔沁旗蒙医院诊断书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阿鲁科尔沁旗旗医院出院后,入住阿鲁科尔沁旗蒙医院的治疗情况。5、阿鲁科尔沁旗蒙医院医疗费收据136枚及阿鲁科尔沁旗蒙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阿鲁科尔沁旗蒙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63000.36元。6、阿鲁科尔沁旗蒙医院处方笺128枚,证明原告在阿鲁科尔沁旗蒙医院的用药情况。7、内蒙古民大附属医院医疗门诊收费收据6枚,证明原告2014年9月14日在内蒙古民大附属医院治疗花费1842.06元。8、阿鲁科尔沁旗罕苏木乌日图呼布嘎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有6个子女。9、户口本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的父母及原告的长子的出生日期。10、定额发票50枚,证明原告为治病花费交通费2500元。被告马艳龙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8、9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136枚收据没有异议,对阿鲁科尔沁旗蒙医院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真实花费5000元医疗费,医院应出具正规的医疗费收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按照医嘱进行复查。对证据10有异议,发票未记载始发站和乘车日期。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8、9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从阿鲁科尔沁旗旗医院的医嘱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是两人的,也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第二次到阿鲁科尔沁旗蒙医院治疗不应得到支持,没有阿鲁科尔沁旗旗医院的转院手续。通过医嘱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医疗费收据当中不是原告姓名的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阿鲁科尔沁旗蒙医院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真实花费5000元医疗费,医院应出具正规的医疗费收据。对证据6有异议,其中有两页不是原告用药处方笺。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去附属医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10有异议,发票未记载始发站和乘车日期。被告马艳龙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2014年7月4日赔偿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两枚,证明原告与被告马艳龙达成赔偿协议以后,原告收到被告马艳龙赔偿款60000元现金收到被告马艳龙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一枚,原告向被告马艳龙主张赔偿责任,被告马艳龙出具的100000元借据和原告与被告马艳龙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不能再向被告马艳龙主张权利。2、保险单两枚,证明被告姜巍巍对涉案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被告马艳龙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马艳龙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赔偿协议书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是无效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两页,证明被告马艳龙属于醉驾,在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保留对马艳龙的追偿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被告马艳龙属于醉驾,我公司不予赔偿。条款当中免责条款与其他字体不一致,我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是有效的。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有异议,字体不一样证明不了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进行赔偿。被告马艳龙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有异议,字体不一致,保险条款是否交给被告姜巍巍了不清楚,应出具有姜巍巍签字的保险条款,否则证明不了保险公司提供了警示义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7日,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赤检技鉴字第〖2014〗68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乌力吉巴亚尔左股骨粗隆间及股骨髁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髋臼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侧3-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马艳龙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级别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级别过高,要求对原告伤残情况重新鉴定。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3、8、9因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4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因该两组证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举证据5,二被告对阿鲁科尔沁旗蒙医院出具的专家费及车费5000元证明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此项费用的正式票据,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二被告对136枚医疗费收据当中不属于原告支出的5枚医疗费收据提出异议,对不属于原告支出的5枚医疗费收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131枚医疗费收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举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反驳证据,该组证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举的证据7,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未举出其他证据佐证此次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0,二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举的发票未注明乘车的具体时间、地点,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马艳龙提举的证据1,因此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马艳龙双方自愿达成的,且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马艳龙提举的证据2,因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举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马艳龙均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又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检验鉴定文书,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举反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该鉴定文书系具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评估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1日17时30分,被告马艳龙驾驶蒙D8N7**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姜巍巍、阿古达木),沿鲁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6km+440m向右通过弯道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车辆左前侧与沿鲁宝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蒙D7K3**号小型轿车左前侧接触相撞,造成被告马艳龙、被告姜巍巍、阿古达木、原告乌力吉巴亚尔受伤。本次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艳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阿鲁科尔沁旗旗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4489.27元。原告又于2014年6月23日入住阿鲁科尔沁旗蒙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57746.61元。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马艳龙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马艳龙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0000元,该款由原告的妻子牡丹分两次收取,并为被告马艳龙出具收条两枚。2014年11月17日,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赤检技鉴字第〖2014〗68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乌力吉巴亚尔左股骨粗隆间及股骨髁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髋臼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侧3-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马艳龙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姜巍巍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原告之父叶希拉布坦于1937年1月18日出生,原告之母斯日莫德格于1943年10月16日出生,叶希拉布坦、斯日莫德格共有六个子女。原告长子温都苏于2007年9月3日出生。另查明: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8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01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4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268元。当事人身体因伤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马艳龙驾驶的蒙D8N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仍有不足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阿鲁科尔沁旗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确定被告马艳龙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后果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其主张的第一次与第二次的医疗费扣除被告马艳龙已赔偿的60000元剩余的合理部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和相关标准依法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住院病历中没有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因病历中未明确记载需二人护理,应按一人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姜巍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姜巍巍名下,但车辆实际驾驶人为被告马艳龙,且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治疗所用的乙类、丙类药物不予赔偿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马艳龙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辩解理由,因其主张的保险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预先拟订,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的性质应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该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因诉讼费用的负担依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被告保险公司只要参与诉讼,就应当按照该办法规定负担诉讼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958.88元〖其中:医疗费2235.88元(72235.88元-10000元-60000元)、残疾赔偿金42982元(25497元×20年×30%-110000元)、护理费3737元(101元/天×37天)、误工费11808元(82元/天×1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天×3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716元(原告父亲叶希拉布坦:(7268元/年×5年÷6人×30%)+原告母亲斯日莫德格:(7268元/年×8年÷6人×30%)+原告长子温都苏(7268元/年×11年÷2人×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3元,减半收取28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209.69元,原告乌力吉巴亚尔承担611.81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汪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