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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刑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汪生毅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生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刑终字第0000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生毅,曾用名汪毅,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木工,住安徽省歙县。2013年10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生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歙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汪生毅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原审被告人汪生毅退赔被害人柯某损失66398元。原审被告人汪生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生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生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汪生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与后罪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汪生毅提出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生毅撤回上诉。歙县人民法院(2014)歙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群审判员 戴英杰审判员 严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旻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定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