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沈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绰号:阿里,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系云南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浙江省苍南县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行贿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云启,云南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第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云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至2014年间,被告人沈某某在其云南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第三监狱在经济往来过程中多次向时任云南省第三监狱副监狱长的郭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沈某某在被追诉前交待了上述行贿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向郭某某送过2万元,有两次是自己的哥哥没有找到郭某某,叫自己转交的,而且钱是用信封包好,是多少自己也不清楚,这些与自己没有关系,是自己哥哥的事。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被追诉前交待了自己行贿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对行贿数额,因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沈某某的哥哥沈某甲病故,2014年1月9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沈某某才成为公司股东。因此,2013年中秋节被告人沈某某送给郭某某的1万元可以认定,其他的与被告人沈某某无关。经审理查明,2008至2014年间,被告人沈某某在其云南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第三监狱在经济往来过程中多次向时任云南省第三监狱副监狱长的郭某某行贿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沈某某在被追诉前交待了上述行贿行为。另查明,2014年5月底,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在侦办云南省第三监狱郭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的过程中,发现云南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沈某某有行贿犯罪嫌疑。同年10月16日该科干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沈某某于次日早9点到该院办案中心接受调查,沈某某在接到电话,即按时到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调查过程中沈某某主动供述了自己行贿云南省第三监狱副监狱长郭某某的犯罪事实。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日立案侦查,10月17日对被告人沈某某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6日西山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干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沈某某于次日早上9点到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中心接受调查,沈某某在接到电话后即按时到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调查过程中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侦查机关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在侦查机关2014年10月16日立案前的多次询问过程中,即如实供述了本案的行贿事实。3、立案决定书,证实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4、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云南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章程”,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自然情况,以及云南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系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的55%,自然人沈某甲占注册资本的45%。5、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给郭某某送礼,一般是去郭某某的办公室。我哥不在以后就是我自己装了送去的。我们之所以送钱给郭某某,是因为他会找茬、找借口刁难我们,变相的让我们过年、过节的时候去送钱、去看他。如果不去的话,他就会打电话来说什么司法部、司法厅有文件规定啦,什么不安全啦等等来刁难我们,影响我们的生产。说话很难听的,总之就是变相要钱。我哥去送钱不会告诉我。我和我哥送的钱都是从我们自己每年分红中自己拿出钱来送的。某某公司的账目,是由云天化派人来做的,出纳、会计都是他们云天化派过来的人,我们送红包的钱是做不进去的。被告人同时证实,在2008至2011年间,在春节或中秋两次送给郭某某每次5000元,共计10000元人民币;2011至2012年间,在春节或中秋两次送给郭某某钱,每次10000元人民币,共计20000元;2013年春节和中秋,自己两次送给郭某某钱,每次是10000元人民币,共计是20000元,总计50000元人民币。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沈某某我们叫他阿里,他是沈某甲的弟弟。阿里胖胖的,沈总瘦瘦的。沈某某原来是华源包装有限公司的副总,现在是华源包装有限公司的老总。前期3000至5000元的基本上都是沈某甲来送的,以沈某甲出面为主。其中,郭某某2014年8月6日讯问笔录证实,总共收受沈某甲、沈某某两兄弟逢年过节的礼金前期大约3万元,后来沈某某在春节、中秋每次送过一万元,共收过四次。沈某甲、沈某某之所以会送钱给我,是因为他们某某公司和三监有业务往来,我们给他们提供劳务,这个项目的时间比较长了。我也是监狱领导之一,所以他们送红包给我。前期他哥哥送的多点,后期沈某某送的。7、其他书证(1)关于郭某某主体身份的证明材料,证实郭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任职情况。(2)“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证实沈某甲于2013年3月14日死亡。(3)证实云南省第三监狱与云南某某公司业务往来的材料,证实2005年云南省第三监狱与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七年的编织袋生产、销售合同,2007年进行扩建,且合同延长至2016年,期间多次签订补充协议。同时证实,云南省第三监狱编织袋生产项目从2004年9月13日起即与云南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合作生产。2004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14日沈某甲为公司总经理、负责人,沈某某具体负责监区编织袋生产业务。2013年3月14日沈某甲因病死亡,沈某某继续负责编织袋生产项目的管理工作,并接手沈某甲负责公司全盘经营。2014年1月10日沈某某任云南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4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沈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就被告人沈某某行贿的数额问题,综合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郭某某证言看,相互之间可以印证的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40000元。对此行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沈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璐审 判 员 李永兴人民陪审员 杨亚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