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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安民与山东瑞阳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民,山东瑞阳硅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商初字第1712号原告王安民。委托代理人赵义东,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瑞阳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安民与被告山东瑞阳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安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诉讼保全费34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徐西斌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翟传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