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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李某。被告韩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1987年10生育男孩,××××年××月生育女孩,现均已成人。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婚后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证据三:松滋市八宝镇龟嘴村治调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举行婚礼便开始生活,未办理结婚证。因感情不合,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期间村治调委员会调解未果。被告韩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87年3月按农村习俗未拿结婚证就举行了婚礼,××××年××月生一男孩,××××年××月生一女孩,现均已成人。因原告性格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对我打骂。致使我外出打工至今。我现在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愿意将离婚时应得的财产(房屋)自愿留给儿子、女儿享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的债务由自己偿还。被告韩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能相互印证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生育一男孩,于1989年生育一女孩,现均已成年。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婚后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关系始于××××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在××××年××月××日前双方均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且双方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也未到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核实,宜另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熊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