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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周刚与赵代旺、王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赵代旺,王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031号原告:周刚,男,汉族,1981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吴仝美子,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丹,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代旺,男,汉族,1978年12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王影,女,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刚与被告赵代旺、王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刚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赵代旺、王影名下69万元银行存款或赵代旺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297号优阁2-2520室房屋并由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周刚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赵代旺、王影名下69万元银行存款或赵代旺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297号优阁2-2520室房屋一套予以查封,限制其产权转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嘉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