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蔺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XX,男,汉族,1949年10月16日出生,中专文化,系延安钢厂退休工,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蔺XX醉酒后驾驶陕J612**号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行至宝塔区西市路高架桥弯道公路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刘X驾驶的陕AP88**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1230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蔺XX血醇浓度为345.03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蔺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蔺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蔺XX与被害人刘X自愿达成协议,由蔺XX负责修理好刘X的陕AP88**号车,并另外向刘X赔偿1000元,现陕AP88**号车已修好,1000元赔偿款也已兑现,刘X对蔺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放行审批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1230号血醇检验报告、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延安市瑞康医院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蔺XX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蔺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蔺XX系初犯,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宣告刑为拘役,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蔺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蔺XX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师马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