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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贾明与聂银、王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明,聂银,王凤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贾明,住敦化市。被告聂银(曾用名聂仁),其他自然状况不详。被告王凤艳,其他自然状况不详。原告贾明诉被告聂银、王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银、王凤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明诉称:我和杨某某是同事,通过杨某某,把钱借给了聂银、王凤艳夫妇,为了得点利息,杨某某说给担保。第一次是在2012年1月10日,王凤艳借的钱,在原大石头一小的门卫房里,我把钱给杨某某,杨某某给的王凤艳,这次给了1万元钱。条是杨某某写的,王凤艳签的字。这1万元钱是我家里取的。当时在场有杨某某、贾某甲,其他人我记不住了,一共有三、四个人,剩下的是谁我也记不清了。当时给钱的时候是上午九、十点钟,记得当时是晴天。这1万元是一打散的,没捆。2012年1月18日上午在大石头一小门卫房,杨某某、贾某甲在场,我先去的,杨某某和贾某甲后来的,聂银和王凤艳后来的。我们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的。这次借2万元二捆钱是我从大石头农村信用社取的。这个条是我写的,杨某某和聂银签的字。这个钱是我交给杨某某,杨某某交给聂银,当时聂银也点钱了,二次借款一共是3万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通过杨某某给了我4500元利息。逾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2张。证明:2012年1月10日,王凤艳向我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12月末偿还,2012年1月18日,聂银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率1.5%,2012年末偿还。签字和手印都是被告的。已经偿还利息4500元。证据2.敦化市大石头镇民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聂银与王凤艳是夫妻关系,聂银曾用名聂仁,聂仁与王凤艳从2012年3月离开本村去向不明。证据3.证人贾某乙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18日,王凤艳、聂银分别从杨某某手中取走人民币1万元、2万元。这个钱是我交给杨某某的。证据4.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借给聂仁2万元,聂仁把他的房照给我做抵押。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王凤艳、聂仁在银行的签字和借据上的签字是一致的。聂仁、王凤艳在银行贷款应该是其本人签字。如果需要的话,我可以申请对二份签名进行鉴定。证据6.证人杨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我能证明聂仁、王凤艳向贾明借款的事实。我认识聂仁、王凤艳,我们是一个村的。他们种地需要钱,向我借钱。我没有钱,我就去找的贾明。第一次借款是2012年1月10日左右,是在原大石头镇一小门卫,当时我就是门卫值班人员,我在值班,那天是上午,贾某甲也在,还有其他人进进出出的。贾明来了,把1万元交给我,都是100元的,是捆的是散的我记不清了。王凤艳在贾明之后来的,我写的借条,王凤艳签的字,我把钱给的王凤艳。第二次是没过几天,相隔也就10天左右,王凤艳和聂仁又找我借钱。还是在原大石头一小门卫,也是上午,快到中午了,也是贾明先来的,也是把2万元给我的,这2万元是原告在银行取的,是捆着的。这个钱交给我,我给打的电话,王凤艳和聂仁一起来的。贾明写的条,我做的担保,聂仁签的字,我也签字了。王凤艳没有签字,我把钱给他们,他们也点钱了。2013年4月份左右,这3万元一年的利息是王凤艳的母亲交给我,我交给贾明了,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说还差2个月利息,她说剩下2个月下一年还。2013年10月份我给聂仁夫妇打电话,他们就不接,去找王凤艳的妈,就不知他们的下落,后期找他们的孩子,就不知去向了。第二次借款是拿聂仁的房照做抵押。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二被告出具的借据,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为证明其真实性,原告提供了证据3.证人贾某甲的证明、证据6.证人杨某某出庭证言,杨某某当庭陈述借款的过程与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基本一致,与借据内容相吻合,加之贾某甲的证明,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以上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村委会证明,加盖单位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予以采信;证据4.房屋抵押应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单凭房产证无法证明抵押的事实,对抵押事实不予确认;证据5.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聂银(曾用名聂仁)与王凤艳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聂银、王凤艳向原告贾明借款共计3万元,出具借据二张,一张内容为“今借贾明人民壹万元整¥10000.00元,利率1.5%,2012年12月未一次还清。借款人:王凤艳,担保人:杨某某”,另一张内容为“今由聂仁借贾明贰万元整,¥20000.00元,月利率1.5%,聂仁用房照抵押。借款人:聂仁,担保人:杨某某,借款日期:2012.1.18”。原告自认二被告已经给付了利息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聂银(曾用名聂仁)、王凤艳向原告贾明出具借条,借款共计3万元,有借据及证人证言为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聂银、王凤艳应按约定期限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聂银与王凤艳系夫妻关系,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应对二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19日给付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银(曾用名聂仁)、王凤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贾明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其他费用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聂银、王凤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晶审 判 员  宋 杰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蔺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