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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钟玉成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玉成,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043号原告:钟玉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宪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蕾,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勇,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玉成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玉成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到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每月工资1,600元,每月工作时间(晚5点到第二天早8点30分)为225个小时。平时在工作中没有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被告也没有安排原告倒休及支付原告加班费。综上所述,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送达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4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12月28日至2014年8月10日)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2、支付原告未缴纳失业保险金损失11,440元;3、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00元;4、支付原告每日超时加班,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30,000元;5、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400元;6、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于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10,920元。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没有未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是被告已经以现金的形式给原告相应的补助,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失业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于2014年7月底离职,如离职后再次就业就不符合缴纳失业保险的条件,现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4年的失业保险,其中包括上未实际发生的损失,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曾订立劳动用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暂定为壹年,即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本合同期满后,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签合同……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次月支付上月工资。2014年8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邮寄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虽抗辩原告系2014年7月30日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补缴养老、医疗保险,未缴纳失业保险金损失,双倍工资,超时加班,周六、周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该委于当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4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当庭提供了被告(甲方)与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工会(乙方)签订的集体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企业每月以货币形式发放月工资给职工本人,最低工资不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水平。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为10年,自2008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自认该集体合同未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又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2年1月为2,280元;2012年2月为2,300元;2012年3月为2,150元;2012年4月为2,010元;2012年5月为2,130元;2012年6月为2,410元;2012年7月为2,350元;2012年8月为2,460元;2012年9月为2,330元;2012年10月为2,900元;2012年11月为1,950元;2012年12月为1,900元……2013年7月为1,900元;2013年8月为1,900元;2013年9月为1,970元;2013年10月为1,660元;2013年11月为1,500元;2013年12月为2,460元;2014年1月为2,620元;2014年2月为2,220元;2014年3月为1,600元;2014年4月为2,640元;2014年5月为2,880元;2014年6月为2,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对账单、邮寄单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虽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双方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书约定的用工起始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据此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主张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邮寄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提供了邮寄单据加以证明,被告虽抗辩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予以支持,确认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养老、医疗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10日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上述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该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失业保险金必须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截至2015年1月原告已重新就业,故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被告应赔偿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4,550元(1,300元×70%×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一年期劳动用工合同期满后,被告若继续留用原告应当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用工合同于2011年12月30日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工资数额,原告当庭提供了银行对账单,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虽抗辩根据集体合同的约定职工的工资标准为现行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因被告已自认该集体合同未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故该集体合同并未生效,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根据银行对账单显示的原告工资情况,被告本应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842元(2,280元÷21.75天×1天+2,300元+2,150元+2,010元+2,130元+2,410元+2,350元+2,460元+2,330元+2,900元+1,950元+1,900元÷21.75天×20天),但因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7,600元,系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邮寄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本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666.7元[(1,900元+1,900元+1,970元+1,660元+1,500元+2,460元+2,620元+2,220元+1,600元+2,640元+2,880元+2,650元)÷12个月×4个月],但因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为6,400元,系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钟玉成补缴2010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钟玉成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4,550元;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钟玉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四、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钟玉成经济补偿金6,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倩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费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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