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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仕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本院已另行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均系襄州区龙王镇某村5组村民。2014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家的牛吃了胡某甲家的稻谷,为此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胡某某拳击胡某甲的面部和胸部,致胡某甲胸部受伤,后被他人劝阻。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胡某甲的胸部左侧第5、6、7前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到襄阳市襄州区龙王派出所投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胡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5000元。被害人胡某甲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襄州区公安分局邵元斌、周俊、张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襄州区公安分局龙王派出所李军、陆京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甲发生厮打,拳击胡某甲胸部,致胡某甲胸部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涂清芬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安 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一帆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