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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执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苏家茂与罗绍全、李子慧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家茂,罗绍全,李子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信法执字第126-1号申请执行人苏家茂,男,汉族,住信宜市。被执行人罗绍全,男,汉族,住信宜市。被执行人李子慧,女,汉族,住信宜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罗绍全、李子慧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苏家茂,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87元、执行费300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罗绍全在信宜市东镇礼圩社区湾尾村有63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幅[证号为:信府集用(2014)第0000028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罗绍全位于信宜市东镇礼圩社区湾尾村的63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信府集用(2014)第0000028号]及地上房屋。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屋。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居住被查封房屋,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房屋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宅基地及房屋,不得对被查封的宅基地及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志勇审判员  姜 保审判员  罗维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孔庆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