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陈家翠等四十三人与南谯区腰铺镇梅铺村村民委员会、南谯区腰铺镇梅铺村桃园村民组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谯区腰铺镇梅铺村村民委员会,陈家翠等四十三人,南谯区腰铺镇梅铺村桃园村民组,朱治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谯区腰铺镇梅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林余,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学胜,滁州市南谯区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翠等四十三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陈家翠。诉讼代表人:冯化金。原审被告:南谯区腰铺镇梅铺村桃园村民组。负责人:郭向明,该村民组组长。原审被告:朱治宇。上诉人南谯区腰铺镇梅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铺村委会)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梅铺村委会于2015年2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梅铺村委会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南谯区腰铺镇梅铺村村民委员会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上诉人南谯区腰铺镇梅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 杰审 判 员 史克银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原告陈家翠等四十三人名单:原告:陈家翠,女,1969年8月20日生,农民,汉族。原告:冯化金,男,1955年1月27日生,农民,汉族。原告:郭向兵,男,1964年11月12日生,农民,汉族。原告:支长海,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原告:王昌龙,男,1972年6月19日生,农民,汉族。原告:秦新鹏,男,1977年10月29日生,农民,汉族。原告:董朝友,男,1949年2月7日生,农民,汉族。原告:付金书,女,1971年7月1日生,农民,汉族。原告:许家宽,男,1946年8月16日生,农民,汉族。原告:汪玉翠,女,1955年12月14日生,农民,汉族。原告:聂翠霞,女,1971年5月27日生,农民,汉族。原告:王昌学,男,1954年1月30日生,农民,汉族。原告:朱正喜,男,1972年7月22日生,农民,汉族。原告:朱长传,男,1938年12月15日生,农民,汉族。原告:许彩兵,男,1966年3月22日生,农民,汉族。原告:冯祥,男,1992年4月26日生,农民,汉族。原告:陈明富,男,1962年7月22日生,农民,汉族。原告:XX翠,女,1971年6月16日生,农民,汉族。原告:郭向弟,男,1970年7月4日生,农民,汉族。原告:郭文喜,男,1958年8月10日生,农民,汉族。原告:戴忠玲,女,1962年7月15日生,农民,汉族。原告:江忠萍,女,1971年6月18日生,农民,汉族。原告:董朝武,男,1962年12月8日生,农民,汉族。原告:沈道翠,女,1964年7月10日生,农民,汉族。原告:许彩发,男,1956年11月8日生,农民,汉族。原告:方金翠,女,1970年7月5日生,农民,汉族。原告:李朝君,女,1958年8月13日生,农民,汉族。原告:孙玉翠,女,1966年9月20日生,农民,汉族。原告:冯化宝,男,1949年1月27日生,农民,汉族。原告:马祥平,男,1951年7月14日生,农民,汉族。原告:马文军,男,1976年10月20日生,农民,汉族。原告:马文彬,男,1974年9月18日生,农民,汉族。原告:金保华,男,1966年5月10日生,农民,汉族。原告:朱正龙,男,1969年10月10日生,农民,汉族。原告:吴立凤,女,1970年10月19日生,农民,汉族。原告:董集喜,男,1970年10月6日生,农民,汉族。原告:朱其芳,女,1986年8月6日生,农民,汉族。原告:杨庭梅,女,1963年8月9日生,农民,汉族。原告:冯红军,男,1973年10月21日生,农民,汉族。原告:刘恩水,男,1984年7月16日生,农民,汉族。原告:王宝銮,男,1936年12月3日生,农民,汉族。原告:刘洋,男,1982年1月20日生,农民,汉族。原告:马祥翠,女,1966年7月6日生,农民,汉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