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樊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被告的弟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润英(系被告的姑姑),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李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1997年3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1月生育一子樊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很少有共同语言。2011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生活下去的必要,为早日摆脱这不幸的婚姻,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樊某由原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辩称,对登记结婚时间和婚生子没有异议,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且孩子也很大了,我不愿意离婚,分居不是事实。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1月生育一子樊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体谅,积极真诚地沟通,慎提离婚。原、被告已结婚十年有余并哺育一子,夫妻二人更应当用心维护完整的家庭生活。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感情破裂,离婚依据不足。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相文飞幸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