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邓开志与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杜中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开志,杜中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128号原告:邓开志,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匡腊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中全,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原告邓开志诉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建筑中山分公司)、杜中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龚竹梅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开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匡腊光,被告深港建筑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中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开志诉称:被告深港建筑中山分公司是中山市横栏镇“远洋起宸”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甘立明是被告深港建筑中山分公司派驻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将其中1-3幢的水泥工程分包给被告杜中全进行施工。2012年7月24日,被告杜中全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将上述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协议约定:“……由邓开志负责资金的开支,包括甲方(杜中全)的进度款领取和工人工资发放,机械设备的维修购置。后期大约还需用五万元左右现金支出,由乙方(邓开志)五日内准备到位。整个工地除出工人工资外利润甲乙双方各一半。甲方双方都不计工资费用……”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深港建筑中山分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工人闹事。为平息工人闹事,在两被告的请求下,原告出资支付了工人2012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工资合计97813元。但至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的违法分包行为无效,两被告作为过错方应赔偿原告损失97813元。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78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邓开志自愿撤回对被告深港建筑中山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书;2.协议;3.结算单。被告杜中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深港建筑中山分公司承包中山市横栏镇“远洋启宸”建筑工程后,将其中1-3幢的水泥工程分包给被告杜中全的班组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杜中全作为甲方,原告邓开志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全部委托乙方对该工地进行管理。由乙方负责资金的收支、包括甲方进度款领取和工人工资发放、机械设备的维修购置。后期大约还需用50000元左右现金支出,由乙方五日内准备到位。整个工地除出工人工资、开支外,利润甲乙双方各一半。甲方、乙方双方都不计工资费用。甲方负责人员组织。此协议一经签订,立即生效,工程结算完毕即失效。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截至2012年11月5日,原告邓开志陆续就该工地垫支合计97813元。原告邓开志于当日拟写结算单一份,内容为:邓开志在深港建筑中山分公司“远洋启宸”工地,由于该司5月至9月没有开支,已由邓开志垫支97813元。此款由经手人王泽安、杜中全盖手印、有据。在此,邓开志前来佛山请杜中全支付。若现金不足,确认签字认可,由该公司支付。被告杜中全在该份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并注明“情况属实。请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支付为洽。凭据在杜中全班组工程款中扣除。(可分两次支付)”。结算单出具后,被告杜中全未向原告邓开志支付该笔款项,原告邓开志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诉讼中,深港建筑中山分公司陈述“远洋启宸”工地各个班组的工程款均已发放,工程款已结清。又查:原告邓开志曾以深港建筑中山分公司为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以追偿权纠纷[案号:(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302号(以下简称2302号案)]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深港建筑中山分公司支付由其就“远洋启宸”工地垫支的相应款项。原告邓开志在2302号案庭审中确认,在该案立案后,由其垫支的97813元已收回10000元,故原告邓开志后将该案诉讼标的调整为87813元。2302号案目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纠纷。原告邓开志主张就“远洋启宸”工地1-3幢水泥工程垫支97813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杜中全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鉴于被告杜中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邓开志的陈述及证据。原、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从该份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就“远洋启宸”工地1-3幢水泥工程的施工形成了合伙关系,该份协议在双方内部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杜中全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确认原告邓开志就“远洋启宸”工地1-3幢水泥工程垫支97813元的事实,并同意从其应收取的“远洋启宸”工地工程款中向原告邓开志支付。现被告杜中全班组在“远洋启宸”工地的工程款已结清,而其仍拖欠原告邓开志垫支款项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邓开志诉请被告杜中全支付拖欠的垫支款项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邓开志在2302号案中确认由其垫支的款项已收回10000元,故被告杜中全应予返还的垫支款项为87813元。原告邓开志诉请被告杜中全返还97813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杜中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中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开志返还款项8781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开志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开志负担230元,被告杜中全负担201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雅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