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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7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李小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李小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71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90540021-X,住所地:绵阳市警钟街10号。负责人:王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利琼、李正久,该分行职员。被告:李小群,女,汉族,生于1981年12月12日,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射洪县,现绵阳市高新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诉被告李小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红、聂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利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抵字绵阳分行游仙支行2012年02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17‰,贷款期限为10年,被告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高新区xx路x段x号xx苑x幢x-x-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已在绵阳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80000元,而被告自2013年2月起就未按期返还借款本息,至今已有3期未还款。经原告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履行,要求被告返还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5405.5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终止履行;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305405.59元,以及从2015年1月9日起按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小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小群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80000元,贷款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被告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以及停止发放本合同及原、被告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被告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原、被告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李小群以其名下位于高新区xx路x段x号x-x-x-x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于2012年3月9日向被告提供借款380000元,被告先期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从2013年3月起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被告接收通知后仍未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5405.59元,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足额还本付息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还款历史明细、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催收通知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小群所签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查明被告李小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长期未按期足额还款的事实,而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以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故原告诉请终止履行与被告所签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李小群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的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被告李小群签订的抵字绵阳分行游仙支行2012年02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李小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5405.59元,并承担该借款本金从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李小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颖人民陪审员 潘 虹人民陪审员 聂 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琪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