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谭大全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大全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大全,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象州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7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大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谭大全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早上,被告人谭大全在其租住的位于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402号居民楼四楼房间内,容留吴某某、肖某、陆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扣押了剩余的白色结晶体毒品可疑物,经称量重0.13克。经提取谭大全、吴某某、肖某、陆某某的新鲜尿液进行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从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大全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大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陆某某、肖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有户籍证明,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抓获经过,有检查笔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照片及检测报告书,有称量照片,有扣押清单、收缴毒品证明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毒品鉴定书,有本院出具的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大全为他人提供场所进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谭大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大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林起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