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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中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晓强与山西岩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强,山西岩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中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李晓强,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孝义市。委托代理人徐树远,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岩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方长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长财,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晓强诉被告山西岩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晓强的委托代理人徐树远,被告岩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长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强诉称: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我借款1000000.00元,期限三个月,因被告在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拜城润华煤业有限公司承建灾害治理项目工程,故双方约定以该工程未结的1500000.00元工程款作抵押,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借款逾期已一年有余,经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了170000.00元利息,其他本息未归还。被告应承担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利息,并应承担逾期加罚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000000.00元、利息219500.00万元。被告岩隆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属实,原告方扣除2013年5月至9月的利息后,实际借款金额为800000.00元。后以转账方式归还借款90000.00元,以承兑汇票方式归还借款400000.00元,合计已归还借款490000.00元,现尚欠310000.00元,同意归还并承担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晓强提交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3年5月7日,金额为880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一张,证明李晓强向岩隆公司帐户打款880000.00元的事实。岩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2013年5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李晓强向岩隆公司实际交付借款1000000.00元的事实。岩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2013年5月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岩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岩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6日归还借款清单一份,证明岩隆公司向李晓强归还借款490000.00元的事实。原告李晓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岩隆公司内部收据一份,证明岩隆公司向李晓强归还借款的事实。原告李晓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6日,岩隆公司与李晓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李晓强向乙方岩隆公司贷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如乙方不以现金或现金转账方式还款,所造成的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承兑贴息等)。逾期还款由乙方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乙方岩隆公司在未还清贷款前,乙方应保证在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拜城润华煤业有限公司灾害治理项目中未结的工程款不低于壹佰伍拾万元,并以此作为抵押,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拜城润华煤业有限公司如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可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贷款付清甲方后协议书作废等内容。借款协议签订后,李晓强于2013年5月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岩隆公司交付借款880000.00元。该借款逾期至今,被告岩隆公司仅支付利息17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晓强与岩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李晓强向岩隆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岩隆公司在未还清贷款前,应保证其在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拜城润华煤业有限公司灾害治理项目中未结的工程款不低于壹佰伍拾万元,并以此作为抵押。借款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借款逾期后,岩隆公司仅归还部分利息1700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予归还,现李晓强要求岩隆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李晓强主张借款本金为1000000.00元,称其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880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200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880000.00元的事实,所述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20000.00元之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880000.00元。岩隆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西岩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晓强借款880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54720.00元(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利息,本金880000.00元×年息6.15%÷12个月×18个月×4倍-已���利息170000.00元),合计1034720.00元。二、驳回李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75.50元(李晓强预交),由李晓强负担2390.50元,山西岩隆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85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世敏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婕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