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与铜陵市春天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亚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铜陵市春天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亚中,沈彤春,张克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027号原告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机构代码:66144891-0负责人谭庆,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成,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春天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8887167-4法定代表人吴亚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良,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亚中。委托代理人孙金良,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彤春,女,汉族,1967年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张克俊,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磊,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诉被告铜陵市春天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吴亚中、被告沈彤春和被告张克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建成,被告张克俊、被告铜陵市春天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吴亚中委托代理人孙金良、被告张克俊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彤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铜陵市春天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某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被告吴亚中与原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春天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债权本金额度为700万元。被告沈彤春和被告张克俊与原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己名下房产为被告春天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债权本金为700万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春天公司再次向原某借款300万元,并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某在签订合同后分两次向被告春天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至合同期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春天公司尚欠原某本金2616335.59元,利息168608.56元,共计2784944.15元。经原某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铜陵市春天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某本金2616335.59元,利息168608.56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以后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被吴亚中、被告沈彤春和被告张克俊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原某对被告沈彤春和被告张克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铜陵市春天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没有异议,但春天旅行社实际借款只有100万元,剩下的都是钱张克俊实际借款和使用的。原某算的利息、滞纳金和罚息计算方式加重了被告的负担,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吴亚中辩称,被告吴亚中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借款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债务行为。被告沈彤春未答辩。被告张克俊辩称,我方认为不是借款合同主体,应当由借款人优先承担借款的责任,张克俊和沈彤春已经用房产抵押460万元。原某要求被告沈彤春和被张克俊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克俊没有个人担保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张克俊用抵押物承担代偿责任后,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债务人有权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对原某计算利息和罚息的意见与被告春天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铜陵市春天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某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同日,被告吴亚中与原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期限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同时被告吴亚中向原某出具最高额保证核保函一份,为被告春天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债权本金额度为700万元。该合同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5.25%,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7.875%,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任意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沈彤春和被告张克俊与原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期限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以被告沈彤春和被告张克俊名下房产位于本市官塘新村152栋C段5-6号网点房和商业新村30栋5号网点房为被告春天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债权本金为7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7月31日被告春天公司再次向原某借款300万元,并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某在签订合同后于2013年7月12日和2013年7月31日分两次向被告春天公司分别支付贷款400万元和300万元共计700万元。但至合同期满被告春天公司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某为了实现债权,已经将被告沈彤春和被告张克俊在本案合同中抵押房产处置变卖46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春天公司尚欠原某本金2616335.59元,利息168608.56元,共计2784944.15元。以上事实由原某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同意抵押授权书两份,房地产权证两份,房地产他证铜房2014字第010775号一份,记账凭证流水单据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徽商银行借款凭证两份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合同签订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某要求偿还逾期借款本息、罚息,收回全部未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天公司以及被告张克俊对原某利息计算过高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被告春天公司认为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的答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某在本案中将被告吴亚中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保证合同,该被告的签字是个人保证行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吴亚中的答辩意见,不予以支持。因此对原某要求被告吴亚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克俊关于应在抵押物的价值内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春天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本金2616335.59元,利息168608.56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吴亚中对以上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沈彤春和被告张克俊以本案合同中抵押房产的拍卖价款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0元,减半收取14540元,由被告铜陵市春天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吴亚中、被告沈彤春、被告张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