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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凌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男,壮族。2008年12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l4年11月l3日7时许,被告人凌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关口下街附近闲逛,见在路边买菜的被害人李某所戴的黄金项链及吊坠,便趁李某不备,从其身后抢得该黄金项链及吊坠后迅速逃离现场,并于当晚将抢得的黄金项链及吊坠变卖。民警经过侦查于2014年11月15日19时许在宝安区西乡河西2坊215-1号西侧小巷将凌某抓获,并缴获变卖赃物所得部分赃款人民币900元。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481元。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94号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凌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赃款及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物照片;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犯罪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六福珠宝发票,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证明材料;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凌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审讯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前科情况等,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赃款人民币900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李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