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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会东县锦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蒋荣贵、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会东县锦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蒋荣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3号原告王某某,女,200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王继友,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罗文祥,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被告会东县锦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东县会东镇园丁二区。(以下简称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天寿。委托代理人赵华虎,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公司职工,高中文化。被告蒋荣贵,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驾驶员,初中文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昌市正义南路2号(三楼)。(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罗燕玲。委托代理人董加富,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高中文化。(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会东县锦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蒋荣贵、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由审判员罗海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继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祥、被告锦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华虎、被告蒋荣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加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5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蒋荣贵驾驶被告锦源公司所有的川WH91**号小型客车自会东往宁南方向行驶,行驶至310省道79KM+600M处时,右前轮压过行走中原告的左足,至原告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内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部分缺损;2、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3、右额部血肿。此次交通事故经会东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荣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两次住院治疗,今后随着年龄的增长,需要进行皮肤软组织扩张、植皮、整形三次左右,经法医鉴定,原告的后续手术、住院、治疗费需要40000元。手术住院期间日期共计75天,护理人员1人。原告系小学生,因此次交通事故,不仅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遭受了多次肉体上的手术痛苦,今后还要经历三次手术,学业上也受到影响,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另外,被告锦源公司系被告蒋荣贵所驾川WH91**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4117元、床位陪伴租赁费1335元、护理费27390元(145天×110元/天+104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45天×40元/天)、营养费5800元(145天×40元/天)、交通费2304元、住宿费800元、鉴定过程产生的费用34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200元、生活费230元、住宿费130元、误工费44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609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1、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发票(含复印件4页)各1份及出院证明书2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医疗过程及产生医疗费共计34117元。2、收据1份(2张),——拟证明原告两次住院产生的两次床位租赁费1335元。3、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需要产生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需要误工天数为75天及需要护理人员为1人。4、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第二次出院时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休息2-3个月的补充说明。5、交通发票1份(11页),——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过程中发生交通费2304元。6、住宿费发票1份(8页),——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来回复查身体产生的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住宿费、餐饮费发票1份及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去西昌鉴定过程中所发生的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30元、餐饮费230元,共计2960元及鉴定过程产生误工费440元。8、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及会东县直属小学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伤情及受到严重的精神伤害。9、会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原告无责任的认定结果,并经会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过的事实。被告锦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床位陪伴租赁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过程发生的费用以原告提供的真实发票为准,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法律规定为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予认可。被告锦源公司未向法庭举出证据。被告蒋荣贵对事实部分未提出答辩意见,只是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医疗过程中已支付现金23158.3元及垫付门诊费3670.92元。被告蒋荣贵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1、借条(2张)及收条(5张)1份,——拟证明被告蒋荣贵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医疗过程中已给付23158.3元。2、门诊发票1份(13张),——拟证明被告蒋荣贵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医疗过程中垫付门诊费3670.9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中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及精神抚慰金不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以正规鉴定机构的认定为准,其余的诉讼请求以凭发票及法律规定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出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在法庭上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1、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被告锦源公司、蒋荣贵、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被告锦源公司、蒋荣贵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收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反映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两次住院期间发生的两次护理人员租赁床位产生的实际费用,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所举第3份证据,被告锦源公司对75天误工时间不予认可,其余的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蒋荣贵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以法院判决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盖有公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所举第4份证据,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锦源公司及蒋荣贵认为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缺乏证据的规范性。本院认为,原告出具出院证明书上系手写,有攀枝花中心医院医务部出具证明补充予以说明,具有真实性,但是2-3月不具有明确性,属于原告举证不力,本院对休息2个月予以采信。5、原告所举第5份证据,被告锦源公司、蒋荣贵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中没有加盖公章的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余的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没有加盖公章的1120元缺乏证据的正式性,不能够反映出实为交通事故所导致而发生费用,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其余被告认可的1184元,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所举第6份证据,被告锦源公司、蒋荣贵、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以法院判决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出原告因交通事故复查过程中产生的住宿费800元,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所举第7份证据,被告锦源公司、蒋荣贵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交通费收据,不具有正式性,结合会东到西昌的普通班车费及参与鉴定人数,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对误工费44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130元、生活费23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采信合计金额2360元。8、原告所举第8份证据,被告蒋荣贵无异议,被告锦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是事实,但是原告并未构成残疾,无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以采信。9、原告所举第9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10、被告蒋荣贵所举第1份证据,原告及被告锦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11、被告蒋荣贵所举第2份证据,被告锦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2013年5月17日及2013年10月21日发生的检查费2312.02予以认可,对其余1358.9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庭审,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也得到了被告蒋荣贵的认同,本院仅对2312.02元的检查费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蒋荣贵驾驶川WH91**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会东县城往宁南方向行驶,行驶至310省道79KM+600M处时,蒋荣贵在行使过程中拨打手机时右前轮压到道路右侧王某某的脚,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荣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攀枝花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内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部分缺损;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右额部血肿。2014年10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尚需三次手术,手术费四万元,王某某手术住院期间误工每次25天,三次共计75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被告锦源公司系被告蒋荣贵所驾川WH9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理赔限额为1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医疗费共计34117元,其中被告蒋荣贵垫交医疗费23158.3元及检查费2312.02元,共计25470.3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蒋荣贵驾驶川WH91**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轮压到道路上行走的行人王某某的脚,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荣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因被告蒋荣贵所驾川WH91**号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锦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替代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蒋荣贵和锦源公司按会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求中住院天数应该为第一次住院49天、第二次住院21天及尚需三次手术75天共计145天,出院后需要陪护时间应该为第一次出院后14天及第二次出院后60天(2个月),共计74天。原告去西昌鉴定时产生的误工费44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荣贵提出其垫付23158.3元医疗费及2312.02元检查费,原告及被告锦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认被告垫付是事实。被告蒋荣贵提出的其垫付的包车费、餐饮费、住宿费1500元,未得到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认可,被告蒋荣贵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属于举证不力,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力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经鉴定未构成残疾,原告诉求营养费5800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34117元、床位陪伴租赁费1335元、护理费145天×110元/天+74天×90元/天=2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天×30元/天=4350元、交通费1184元、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生活费230元、住宿费130元)共计236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上述费用共105956元(包含被告蒋荣贵垫付的25470.32元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上述费用中,由于被告蒋荣贵所驾车辆系被告锦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商业险理赔限额为100万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会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荣贵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没有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应该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代替被告蒋荣贵、锦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给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等共计2475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及鉴定费45731.6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付清。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径直给付蒋荣贵垫付款25470.3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执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海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邹一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