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20时许、11月5日19时许、11月6日18时许,在本区杨泰路XXX号内49-203室其租借的住处,容留李某某以吸烫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地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持有的1.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并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