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湖北省竹山县双台乡南口村北星石材场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9日,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3日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主审)、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吴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c1n659的轿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晚22时29分许,当被告人吴某驾车行驶至福银向1331km附近时,由于被告人吴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左右摇摆,影响道路通行秩序,执勤的公安民警遂将其拦下并对其抽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送检血样酒精含量为136.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某、人口信息表、车辆信息表、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意见书、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勘验、讯问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本案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被告人吴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至丹江口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海勤代理审判员  柯明飞人民陪审员  程学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