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睢民初字第0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财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遵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财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齐俊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民初字第01998号原告商丘市财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马艳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昱森,男,汉族,1971年8月26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齐俊明,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原告商丘市财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遵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齐俊明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财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辨。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告将所有的豫N694**/豫N19**号主挂大货车卖给被告。经协商车价为425000元,该车辆在2013年6月29日以前的各种纠纷由原告承担,此后由被告承担。被告购车时双方协商先付款103000元,但仅支付购车款60000元,下欠43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没约定利息;下余车款322000元,其中40000元约定按月息1.5%计息,余款282000按银行利息计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买车后,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6月29日购车协议书,2013年6月29日借条,2013年7月25日借条,2013年6月29日挂靠协议,证明原告将豫N694**/N1904号车作价425000元卖给被告,被告提车时协商先付款103000元,但仅交60000元,下欠43000元没有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没有约定利息;下余322000元其中的40000元按月息1.5分计息,282000元按银行利息计息。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9日,原告将豫N694**/N1904挂号车作价425000元卖给被告。被告提车时协商先付款103000元,但仅交60000元,下欠43000元没有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没有约定利息;下余322000元其中的40000元按月息1.5分计息,282000元按银行利息计息。下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是一种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就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俊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商丘市财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43000元。二、被告齐俊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商丘市财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依照双方约定利率1.5%计算,自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齐俊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商丘市财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282000元及利息(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商丘市财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92元,由被告齐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立法审 判 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张喜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邵悦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