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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等4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严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日到东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被告人严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严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文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严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严某甲四人为获取不法利益,以办养鸡场为由租赁东源县义合镇曲滩村一养猪场的一块空地开设赌场,商定由陈某甲出资人民币40万元占四成股份,陈某乙、陈某丙、严某甲各出资20万元各占二成股份,利润按各自所占股份进行分成。后被告人陈某乙雇请工人搭建赌场及购买赌具、筹码,并雇请黄某A、王某A、陈某、邓某A四人(已作不起诉)为“荷手”负责在赌桌上发牌,每天工资500元。自10月21日晚上22时度开始至10月25日凌晨,该赌博场所用扑克牌以“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即设庄、闲家,发三张扑克牌,以点数大小论赢输,庄家赢时按在庄家处投注额的5%抽水,闲家赢时不用抽水,每天有四五十人参赌,下注金额从100元起至5000元不等,参赌人员参赌前先兑换筹码。该赌档自开设以来现金筹码支借额达164.55万元,回存额达183.31万元,对比输18.76万元。10月25日凌晨1时多,公安机关查获了该赌档,现场抓获陈某乙等几十名涉赌人员,缴获涉赌赌资14500元、筹码、扑克牌、帐本及电子监控设置一批。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东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东源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及扣留财物收据,东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证人陈某A、陈某B、欧某A、陈某C、陈某D、陈某E、缪某某、蓝某某、林某甲、欧某B、林某乙、黄某甲、严某乙、曾某某、罗某某、何某甲、白某某、肖某某、肖某、杨某、姚某某、吴某、陈某F、程某、何某乙、谢某某、黄某乙、陈某、彭某某、陈某G、吴某某、陈某H、廖某某、陈某J、黄某丙、杨某某、黄某丁、梁某某、邓某某、肖某甲、肖某乙、任某某、李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同案人黄某A、王某A、陈某、邓某A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严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合股投资开设赌博场所,组织赌博,从中获取渔利,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四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严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较短,未造成大的社会害果,又能认罪悔罪,不予关押也不致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严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赃款145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赖碧强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碧桃 来源: